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检发〔2020〕8 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正确实施“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20 年12 月23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0 年12 月24 日印发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为全面准确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总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三个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

第四条【坚持证据裁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要求,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坚持公检法司机关配合制约】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发挥律师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第六条【坚持不同诉讼阶段区别对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有无退出违法所得、主动赔偿、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一)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第七条【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抗诉工作,确保罚当其罪。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适用范围和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依法适用。

“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把握。

第九条【不适用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

(五)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且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六)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

对于符合第(四)项情形的,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第十条【财物查证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违法所得、用于犯罪的财物及去向;涉及退赔和财产刑的,是否如实供述相应的财产、主动退赃退赔和自愿主动缴纳罚金等,是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的重要内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职责对涉案财物进行查证并作出处理。涉及财产刑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的查证处理,可以参照我省《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查证与处置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第十二条【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权利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或法律帮助的权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四条【告知权利和通知值班律师】办案单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需求时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五条【会见和阅卷】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认罪认罚沟通】辩护人、值班律师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拒绝法律帮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到场,但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值班律师在记录文书上签字确认其在场,并将相应书面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值班律师异议和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但值班律师仍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以表明其在场见证。

第十九条【值班律师资源调配】各地市司法局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统筹调配值班律师资源,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顺利进行。

四、侦查机关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全面收集证据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财物查证职责】认罪认罚案件涉及的违法所得及孳息、犯罪所用的财物,公安机关要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及相关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及羁押场所应当开展认罪教育宣传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得对其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第二十四条【如实记录认罪认罚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并如实记录在笔录或相关工作文书中,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移送逮捕及起诉意见】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起诉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提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制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相关文书,并在案卷封首标记“认罪认罚”,并优先采用一体化单轨制协同办案机制移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积极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检察官办公室和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五、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九条【羁押性强制措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办案单位要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罪行较重,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第三十一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六、审查起诉程序和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案管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须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相关文书是否随案移送,将案件录入统一业务系统时及时填写认罪认罚相应案卡,并按照单轨制配套机制的要求做好案件受理、分案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案件移交】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在收案当日将案件材料移交至负责捕诉的部门,其中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以及刑拘直诉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立即移交至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权利告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必要时应充分释明。

第三十五条【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犯罪嫌疑人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承诺无效。对于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

第三十七条【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具结书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并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第三十八条【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它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依法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在笔录中载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财物审查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涉案财物及相关财产的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相关证据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四十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或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详细写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相关笔录、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书面意见等材料。

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及相关财产提出是否予以返还、追缴、没收、销毁、执行财产刑等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撤回具结书】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可以要求撤回,一般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的,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人员应当将相应情况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拒绝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二条【重新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反悔后,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重新具结并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十三条【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七、量刑建议的提出

第四十四条【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参照相关量刑规范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在起诉书中写明的,起诉后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可另行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

第四十五条【确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或者在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调解和解、罚金缴纳等方面存在复杂因素的,一般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宜。

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罚金刑量刑建议】对主刑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又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数罪并罚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总的量刑建议,总的刑期较重的,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宜。

第四十八条【量刑协商】在提出量刑建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释明量刑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九条【量刑协商的特殊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

第五十条【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辩护人、值班律师

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一条【听取被害人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调解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与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等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方式】直接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死亡的,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意见;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听取其近亲属意见。

第五十三条【取得谅解和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单位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或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第五十四条【未达成调解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实际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因确无能力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予以适当酌减。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五十五条【从宽幅度的平衡把握】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认罪节点,如区分为采取强制措施前,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前,批准逮捕期间,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移送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等不同诉讼阶段,区别量刑,遵循认罪阶段越靠前,量刑建议从宽幅度越大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法定幅度内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但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七条【多重量刑情节的从宽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兼具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对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第五十八条【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十九条【缓刑建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缓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未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的,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应当慎重。对需要综合平衡缓刑适用的案件,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应当特别慎重。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得建议适用缓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认罪认罚,一般不适宜建议适用缓刑:

(一)不予退赔赃款赃物、配合缴纳罚金的;

(二)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三)数罪并罚的;

(四)惯犯或者曾因同种行为多次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适宜建议缓刑的情形。

第六十条【量刑建议的平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注意同地区、同时期、同类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主从犯之间的平衡把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第六十一条【量刑参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可以针对当地实际,联合制发具体量刑标准,为精准量刑提供参考,并报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于新类型、不常见或犯罪构成事实无法量化的罪名,可以利用裁判文书库、大数据量刑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通过分析相似判例为量刑提供参考。

八、审判程序和相应职责

第六十二条【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审查】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还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同意量刑建议;

(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六十五条【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审查】被告人认罪,但不同意量刑建议而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重点核实其认罪是否真诚,不同意量刑建议的理由及是否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十六条【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七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一)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提出量刑建议违反认罪认罚程序,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遗漏或者错误认定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情节的;

(四)遗漏或者错误适用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

(五)对于共同犯罪,错误认定主从犯或者同案犯量刑明显不平衡的;

(六)与类案刑罚明显不均衡的;

(七)罪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八)因承诺主动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而建议从宽但实际不履行的;

(九)其他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辩方异议的处理】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十九条【开庭前调整量刑建议】在开庭前,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或者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当庭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同意或者短暂休庭后协商一致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应在庭审笔录或相关工作文书中如实记录。

第七十一条【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在开庭后,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开庭之后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并依法作出判决,可以不重新开庭。

第七十二条【速裁、简易程序调整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也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人民检察院当庭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三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七十四条【当庭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被告人符合前款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经审查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未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五条【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财物处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审理涉案财物及财产的处置问题,就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就相关财物及财产是否予以返还、追缴、没收、销毁及执行财产刑等作出裁判。

第七十七条【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第七十八条【抗诉】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一审从宽判决,又反悔上诉且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适用刑罚没有明显不当的,不宜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九条【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决定从宽应当特别慎重,确定从宽幅度时也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八十条【裁判文书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不必详写证据。

九、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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