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刑事诉讼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发挥积极作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禁止有罪推定。”
三、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之一:“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有因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等情形的被害人,依法予以救助、帮助。”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外国人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与外国有关机关开展执法司法合作。”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要求转达办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要求后三日以内将其要求转达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明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有权在会见时以书面形式解除代为委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至第六款:“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或者同意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应当立即终止。”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法律援助、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以及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会见、阅卷等提供便利。”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或者通过办案机关转达辩护人。”
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上述人员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十三、在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五、在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执法司法合作获得的境外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我国有关机关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十六、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方式和期限,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相适应,不得超过合理限度,并根据案件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三)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四)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五)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不得使用相应电子证件。
“对于涉嫌犯罪的情节较为严重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机关可以通过线上核验方式对其遵守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公安机关。”
十九、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不得使用相应电子证件。”
二十、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认罚”修改为“表现”。第三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除外。”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居住地公安机关。”
二十二、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以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也可以主动提出意见。”
二十三、将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跨市、县连续作案,或者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日。其中,对于案情重大的集团犯罪、跨境犯罪、经济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十四、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通知被逮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二十五、在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之一:“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规定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的,可以当面通知,也可以采用邮寄、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其他能够确认家属知悉的方式通知。”
二十六、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听取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等的意见。”
二十七、在第九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之一:“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十八、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二十九、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或者羁押期限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将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情况属实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保持完整性。对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留存备查,不得剪接、删改、损毁,避免丢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三十二、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查封、扣押;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三十四、在第一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五: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单位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二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价值巨大或者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决定书、通知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查封、扣押、冻结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三 对扣押、冻结的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在处置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生鲜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四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时候,应当通知涉案财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五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涉及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类财产的,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三十五、将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三十六、在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辩护律师”后增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十七、将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具结书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三十八、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三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将案件提起公诉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四十、在第一百九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四十一、在第一百九十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一百九十条之二:
“第一百九十条之一 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应当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参加诉讼。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第一百九十条之二 单位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四十二、将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二)证人证言发生重大变化,前后不一致。
“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三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十三、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证人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除外。
“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十四、将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法庭之外,以聚众哄闹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等方式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将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的,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四十六、在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四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四十八、将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判处的刑罚过重的除外。”
四十九、删去第二百四十五条。
五十、在第三编第五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第六章涉案财物处置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查清并收集证明其权属、性质、来源、用途及价值的有关证据,查明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审查甄别,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等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一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三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等案件中,为了防止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过分迟延,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四 对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可以集中保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不得坐支,不得返还、变相返还办案单位,不得与办案经费保障挂钩。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五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五十一、在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征得其同意后,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五十二、在第二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出保证人的,可以指定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保证人。”
五十三、在第二百八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名誉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等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避免多次反复询问带来的不必要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五十四、在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不当域外刑事管辖措施,或者在其本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损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五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法制”修改为“法治”。
(二)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书证”后增加“、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三)将第八十二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流窜”修改为“跨市、县连续”。
(四)在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的“翻译人员”后增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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