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五百七十九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方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八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百八十四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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