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批准逮捕李某某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不批准逮捕李某某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不批准逮捕李某某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杨仙林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辩护人。某某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其刑事拘留,现以骗取贷款罪提请贵院批准逮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李某某等人从陈某某处受让某某房产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为开发房地产,某某房产公司向李某某等几个股东陆陆续续借款三千万。当时商定商品房预售后资金回笼,就还款。但是,到2015年,公司取得预售证,销售商品房,在卖出去200套、收到大量购房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李某某找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直接将商品房抵债。

某某房产公司不同意以房抵债,要求李某某找来亲友,将商品房买过去。购房首付,由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尾款,用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买房人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每月的按揭贷款由公司代为偿付。购房首付款、代为偿付的按揭贷款,算作归还李某某借款的还款。

无奈,李某某只能接受某某房产公司方案,找亲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陆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取得商品房销售发票,完成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

李某某的亲友资产丰厚,信用良好;贷款资料均是真实的。银行发放的贷款,均进入某某房产公司的账户,某某房产公司没有用来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均在正常还贷,无逾期。

二、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〇)法律依据与立法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清楚地指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刑法典增设该罪名,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骗取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同时,对于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可以这么说,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去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对照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结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李某某无罪。

(一)银行没有因为李某某的行为受到欺骗,而做出贷款行为。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具有诈骗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强化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借款人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其他手段申请贷款,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或强化认识错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须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因借款人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经审查认定借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从而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仅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发放贷款后没有继续关注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申请材料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

具体到本案,由于有真实的抵押物,加上借款人的资产、信用良好,具备真实的还本付息的经济能力,银行经过对借款人的实质审查,才发放贷款。或者说,由于有真实、足额的担保物,银行虽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但是,银行知道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贷款本息可以由抵押物代为清偿,因此,银行审查发放贷款,不是因为受到李某某的欺骗而陷入或者强化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李某某的行为有“欺骗”或者“瑕疵”的成分,也与“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类似案例,可以参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虽然伪造了相关资料,但是,借款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不能认定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二)银行贷款没有发生损失的风险,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银监会认为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应将本罪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实施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就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这一立法建议最终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采纳,这也说明了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非行为犯,需要满足一定情节方可构成。

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亲友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同时,由于有真实的抵押物,借款人的资产、信用良好,具备真实的还本付息的经济能力,所以,首先,排除了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的情形;其次,贷款处在正常还贷之中,如果贵院或者侦查机关、银行有要求的话,借款人或者李某某随时都可以还清贷款,所以,本案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无罪。李某某的行为,或许有瑕疵,但是,并没有刑事违法性,没有运用刑法予以惩处的必要。另外,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立即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到案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李某某现担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其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李某某患病多年,日常生活依靠药物治疗,目前的羁押状态不利于其疾病的及时治疗,对其身体健康必将产生严重影响。李某某不会干扰、妨碍诉讼,不会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既不存在逃跑的风险,也不存在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现恳请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杨仙林 律师

杨仙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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