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

第二十九条

⒈非本同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⒉(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对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通知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适用a项的生效先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以代替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适用建立产权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唯一目的,其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即等于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受该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一目的限制。

第三十条

⒈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所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⒉(a)凡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保有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利益,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这项声明。

(b)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⒈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在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⒉任何已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⒊(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或加入同时生效,按照该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⒋本条不得解释为意指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承认或默许本同盟另一成员国根据适用第一款作出的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领土的事实状态。

第三十二条

⒈此公约文本在本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限度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文本全部保持其适用性,或在此公约文本不能根据前句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⒉成为此公约文本缔约国的非本同盟成员国,在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公约文本。上述国家承认,本同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

⑴适用它受其约束的最近文本的规定,并且

⑵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此公约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⒊援用附件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国家在同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的关系上,可以适用附件中有关它援用的一种或多种权利的规定,但以该其他成员国已接受适用上述规定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方式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起诉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同盟其他成员国。

⒉任何国家在签署此公约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⒊任何按照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⒈在遵守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前的各次文本。

⒉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⒈本公约无限期生效。

⒉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止此公约文本。这一废止也连带废止以前的所有文本,并只对废止的该国有效,而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和继续执行。

⒊废止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⒋任何国家自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算起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

第三十六条

⒈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家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⒉不言而喻,一国在受到本公约约束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三十七条

⒈(a)此公约文本在以英法两种语文写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此公约文本由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德文、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

(c)在对不同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⒉此公约文本开放供签署直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

⒊总干事应将签字的此公约文本的两份副本核证无误后转送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⒋本文本由总干事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⒌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署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此公约文本全部规定的生效情况,废止的通知和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提到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⒈凡未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如果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就象受它们约束的那样。任何愿意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均可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日期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⒉在本同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同盟的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⒊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均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同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附件:

第一条

⒈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⒉(a)任何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满以前通知的声明,直到这一期限期满前都有效。通过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声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b)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都有效。该声明可以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延期。

⒊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同盟成员国,不再有资格象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声明,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可能性,两项时限以较晚到期的时限为准。

⒋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停止生效时,如果根据本附件规定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尚有存货时,这些复制品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⒌受此公约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此公约文本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领土而提交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期间本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⒍(a)一国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种权利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⒈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⒉(a)除第三款的情况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⒊(a)如果译文不是本同盟一个或数个发达国家中通用的语文,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同盟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⒋(a)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经过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需要经过六个月的补充期限才能颁发;而需经过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则需经过九个月的补充期限,此期限

⑴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算起;

⑵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如果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的期限未满期间,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语文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⒌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⒍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个译本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作品通行的价格相似,这个译本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⒎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出版与图画的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⒏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⒐(a)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总部设在该国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⑴译文是根据依该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复制品翻译的;

⑵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⑶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该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⑷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广播机构根据本款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像也可以为a项规定的目的和条件,并经上述广播机构同意,为设在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在国内的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使用。

(c)只要符合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d)在不违犯a到c项的情况下,前面几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所有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第三条

⒈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⒉(a)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⑴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⑵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

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b)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a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供系统教学之用。

⒊第二款a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⑴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⑵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⒋(a)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⑴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⑵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果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⑴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⑵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⒍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⒎(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条

⒈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⒉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⒊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⒋(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⑴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⑵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⑶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⑷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⒌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⒍(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⑴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⑵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⒈(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⑴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⑵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⒉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⒊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⒈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⑴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⑵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⒉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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