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 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第十六条第(7)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 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 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 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始 ,直到下届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 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Ⅰ)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Ⅱ)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Ⅲ)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拟定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Ⅳ)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 交大会;

(Ⅴ)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 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Ⅵ)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 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 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 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 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 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合并而成。

(b)国际局特别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 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 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 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 报。

(5)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专家 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 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 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Ⅰ)(a)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开支 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 上联盟的支出,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 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 调的需要。

(3)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1)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Ⅱ)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收的费用或款项;

(Ⅲ)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Ⅳ)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Ⅴ)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 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等级Ⅰ……………………………二十五

等级Ⅱ……………………………二十

等级Ⅲ……………………………十五

等级Ⅳ……………………………十

等级Ⅴ……………………………五

等级Ⅵ……………………………三

等级Ⅶ……………………………一

(b)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 明自已原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 ,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 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 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额中 所占的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 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 的任何机构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 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 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5)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的费 用或款项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a)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 ,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 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 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 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 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贷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

(b)(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 。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 或外界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成员 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 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 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

(3)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总干事在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 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 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 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 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各该国家代表的会议。

(3)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 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 用于:

(Ⅰ)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Ⅱ)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 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 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 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 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 (1)款(b)项第(Ⅱ)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 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b)项的规定每 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第一条 至第十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 、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 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 、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 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 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 )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 。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 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 (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 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Ⅰ)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 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Ⅱ)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 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 、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 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发 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除应受(a)项但书的约束外,本议定书 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入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 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 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 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入的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 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 ,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 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 本公约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 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 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发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 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 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 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 施。

(2)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 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 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 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本议定书取代 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a)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 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 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 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 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 ,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 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 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Ⅰ)目提 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 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 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 依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 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 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 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 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 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 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2)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 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 第二十条第(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 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 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 效后五年为止,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 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希望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 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 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 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 、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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