谅解、刑事和解应用于实务案件中的十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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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意见》对“被害人谅解”与“刑事和解”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事和解比被害人谅解的量刑幅度更大,显然,被害人谅解与刑事和解不是一回事。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律师应当如何促成双方刑事和解,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一、谅解与刑事和解的区别
很多人认为,“和解”与“谅解”在刑事案件中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和解”等同于“谅解”。笔者该观点不正确,谅解属于当事人“私了”,而刑事和解在程序设计上属于“公了”,二者有本质区别。
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包括单方谅解行为、特别谅解行为、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特别谅解即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谅解”的定义和程序,《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被害人谅解,应当是指单方谅解行为,属于未经司法程序审查的民间“私了”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认可谅解书内容,司法机关亦会尊重当事人选择,故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由于刑事和解是司法机关认可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基于尊重被害人的意愿,故在量刑时会对被告人有较大幅度的降低。虽然《刑诉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外也可达成和解,但是庭外和解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由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二、达成刑事和解的时间及好处
当事人在侦查(公安)、审查起诉(检察院)、审判(法院)三个阶段均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对符合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到位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当);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缓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免刑)。

三、民事赔偿协议还是和解的认定
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接受赔偿,出具赔偿协议,并约定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属于民事赔偿协议还是刑事和解书?该协议肯定不是刑事和解协议。但由于被害人接受赔偿,协议中虽没有“谅解”字样,但一般认为这属于具有谅解性质的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行量刑。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的《谅解书》,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不得另行民事起诉。但是由于该协议未经司法机关主持、见证,自愿性、合法性存在较大疑问,故不属于刑事和解协议。

四、出具的《谅解书》和已履行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
谅解书可以。由于谅解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随意性较大,即使被告人已履行《谅解书》约定的赔偿内容,被害人仍然可以反悔。一般来说,被告方进行赔偿,受害者方出具谅解书,双方的主观目的即已达到,不存在谅解书撤回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受害者方要求撤回谅解书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有的是因为受害者方内部并未达成一致,接受赔偿还是要求对方接受法律的严惩两种意见仍在博弈;有的是签署了赔偿协议,受害者方也出具了谅解书,但对方却并未按照约定进行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出具谅解书的人当然有权申明撤回谅解,但结果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告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受害者方获得了赔偿金又反悔的,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受害者方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依然认为谅解书有效而从轻判决,如果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赔付款项,那么即使受害者方已经出具了谅解书,也应当认为双方未在赔偿上面达成一致,法院不得因此而从轻判决,但若判决已经生效,则是否撤回谅解已没有太多实际意义。
《刑事和解》一般不能。由于《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准司法效力。由于达成刑事和解,意味着被害人已经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会受理。
【案例1】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8号
关于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具文称不谅解沈某的问题。经查,沈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刑事和解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且该协议书已全部履行,依法应当对沈某从宽处罚。现被害人家属一方反悔,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例2】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人民法院 (2014)东刑初字第188号
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接受赔偿后无故反悔的,由于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已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且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因此应当认为和解协议有效。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刑事和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
法院有权认定公安、检察院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
《刑诉法解释》第590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593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594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六、达成《刑事和解》必备的7个条件
(1)被告人真诚悔罪;
(2)被告人和罪名均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3)获得被害人谅解;
(4)被害人自愿和解;
(5)司法机关对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6)由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7)双方如约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七、《刑事和解协议》应包含的内容
《刑诉法解释》501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八、近亲属能否与被告人和解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九、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超额赔偿的不得反悔
【案情】2012年3月24日21时许,原告张正泉驾驶鲁jc012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告王兴梅撞成重伤后逃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4月21日,原告张正泉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王兴梅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995。43元,其中原告方垫付34000元。4月30日,原告的家人又支付被告王兴梅现金30000元,被告李勇出具收到住院押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5月3日,原告家人支付被告王兴梅现金50000元,该款由被告胡业凯代收。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王兴梅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为张正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对其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谅解书由原告方家人事先书写,王兴梅仅签名确认。当日,张正泉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张正泉交通肇事罪一案,并对王兴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认定,张正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兴梅各项损失70616。30元。
【裁判】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亡残限额1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也就是被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为64995。43元。张正泉实际赔偿王兴梅114000元,超额支付49004。57元。张正泉超额支付被告49004。57元,不仅为了对受害人王兴梅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还包含有对其肇事逃逸行为的积极弥补,以得到王兴梅及其家人谅解。事实上,也正因为张正泉的积极赔偿,支付总额114000元的赔偿款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王兴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刑事谅解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建立在张正泉支付114000元赔偿款的基础上,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也成为(2012)肥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酌情情从轻处罚的依据。因此,王兴梅自张正泉处得到114000元的赔偿,是基于张正泉的自愿给付行为。张正泉主张系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张正泉对其超额支付是知道也并应当知道的,但张正泉并没有向其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提出相关主张,而是任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继续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于王兴梅,也证实了张正泉对超额支付款项系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自作出时生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正泉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正泉因交通肇事被批准逮捕,为得到王兴梅的谅解,张正泉及家人多次向王兴梅支付赔偿款,最终得到王兴梅的谅解,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支付以上款项均是张正泉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目的也很明确,在目的达到后主张王兴梅返还超额支付部分,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中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情况下,如肇事方超额支付了赔偿款,且非出于自愿,那么受害方占有该部分赔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返还。

十、谅解反悔在刑事和解中的认定
一方面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谅解书的法律效力应当被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必要的限度。另一方面,谅解书仅仅是影响案件量刑的一个方面,其首先不能影响定罪,其次对于最终的量刑,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实施情况、情节的严重性以及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综合考虑,并非获得谅解就一定可以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

【案情】自2013年12月郑州市上街区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工地开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堵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报警谎称被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丁某某殴打,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和证人付某某等人闯入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在项目部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用拳脚、持铁椅对被害人丁某某及进行劝阻的被害人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丁某某头部受伤,邹某某鼻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同日,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邹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丁某某、邹某某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1月18日,丁某某、邹某某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三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分歧】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庭前已经签订了谅解书,这是双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一种意向,且赔偿金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书面递交谅解反悔是对前一阶段签订谅解书单方面的否定,这种否定没有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谅解反悔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方有权作出是否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只是双方所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并不能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可将是否积极赔偿作为被告人悔罪的一个依据。
【评析】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谅解书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量刑时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作为被害人方有权作出是否谅解三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一个因素,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仅仅以双方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为条件。(来源于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作者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游俊豪

最后,英国有句谚语:在一千磅的法律里,没有一盎司的仁爱。大致的意思就是在法律面前,不可以容许任何情感破坏本该有的公平公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情理与法理的边界也在不断被调整,越来越多的情理融入到了看似冰冷的法条当中。谅解和和解广泛运用一方面满足了被告方想要减轻处罚和受害者希望获得最大限度赔偿的现实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毕竟法律并不是掌握生杀大权的野兽,而应是符合大多数人人情的温暖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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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1条)

  • 俞彬彬的头像
    俞彬彬律师 2022年3月28日 下午1:03

    补充【第九条案例】(2021)赣1002民初2158号,其他内容略……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收取案涉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系列证据,《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但上述证据可证实签署调解协议的经过,付款金额,及调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案涉调解协议虽由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制作,但对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赔偿显然与法不符,从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方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对其作出谅解,以减轻或免受刑事处罚,原告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不久支付了20万元,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未再按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致使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二被告赔偿款项时对案涉调解协议签字人罗国兴无代理权事后又未得原告追认为由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收到的20万元则“应由实际支付人另案主张”而不予处理。在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对一审判决中对调解协议不予采信予以确认,可见,在二被告起诉的赔偿案件中两审法院对案涉调解协议均不予认可。之后罗国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调解协议,并判决二被告返还罗国兴20万元。二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罗国兴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罗国龙转款5万元的行为能证明事后追认,认为罗国兴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并撤销一审判决。从以上判决处理不难发现,双方虽签订了案涉调解协议,二被告收取了案涉20万元后因原告未继续履行协议而起诉,并在起诉赔偿时对剩余款39万元扣减保险给付款项予以请求,实质上是申请对案涉调解协议的确认,但法院仅对二被告依法应得赔偿予以判决,对案涉20万元未作出抵扣或认定案涉调解协议有效等相关处理,实质上对案涉的调解协议未予确认,二被告并未上诉,在保险公司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后二被告已得到相关赔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法院裁判并履行完毕,在二被告依法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二被告收取原告案涉20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给付;(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收取的案涉20万元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则二被告收取的案涉20万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案涉20万元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的赔偿款,因二被告起诉交通事故案件业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二被告已得到足额赔偿,对收取的案涉款项20万元与理不合、于法无据;被告同时辩称案涉款项系和解给付,属于相应的道德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因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20万元,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二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调解时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凤祥、韩丽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罗国龙不当得利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