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20)》(下简称《指引》),试行一年,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以下是《指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管辖、起诉和受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和举证质证
第五章 一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六章 “一裁终局”案件代理
第七章 二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八章 再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九章 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代理的特殊要求
第十章 劳动行政诉讼案件代理
第十一章 参与诉讼案件调解
第十二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节 综合
第二节 保全
第三节 先予执行
第十三章 执行程序案件代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制定本指引。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二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接受劳动者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理解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判决结果的不同救济手段。
(一) 对非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 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 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委托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 对一审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除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 对裁判文书已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在接待工作中应向当事人说明上述救济手段。
第四条 律师应加强社会责任感,对劳动仲裁裁决、判决进行客观分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首先审查如下事项:
(一) 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二) 该仲裁裁决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之内。
(三) 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尤其需要注意如何选择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的法院。
(四) 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与理由。
(五) 对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如非小额诉讼案件,则审查是否在上诉期限内。
(六) 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注意审查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
(七) 对劳动行政诉讼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在行政诉讼或复议的法定期间内。
(八) 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下列情况:
(一) 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劳动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
(二)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
(三)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
(四) 提起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时若需要对对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 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六)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合适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如果委托人要求特定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三) 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四) 律师事务所代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除特殊情况外,因办理案件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五)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收案登记和编号立卷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有权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通知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假证。
(二)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三) 委托事项违法。
(四) 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前对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进行查证,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停止受理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代理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禁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或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暂存原件,建议制作文件清单,并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审查委托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建议以书面形式记录,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阅看无误后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 管辖、起诉和受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办公所在地不一致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办公所在地,也可在实际办公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仲裁裁决书,律师应审查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仍可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对非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如裁决书系邮寄或快递送达,律师应注意保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裁决书的邮寄或快递凭证(信封和/或面单),以证明收到裁决书的日期,避免逾期起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不同区域的,可能存在不同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政策,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律师应注意研究不同区域的劳动法规、规章、政策,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可向不同区域基层法院起诉的案件,一旦确定对委托人有利的管辖地,律师应尽早起诉并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使该地法院取得管辖权,但仅有诉前调解案号不能说明案件已被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接受仲裁申请的其他凭证或证明。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注意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人事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劳动者起诉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和/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在诉讼费缴纳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或为其代缴。
第四章 调查取证和举证质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行调查取证。建议律师将调查的内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建议律师告知委托人:
(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质证: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劳动者证明“用工之日”,即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务合同、外包合同、劳务费或服务费支付凭证或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的“用工之日”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所掌握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入职时间。
(二) 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有关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签订、补签、续签了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
(三) 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四) 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违约金有关的争议,由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五) 与离职原因(涉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由劳动者举证证明辞职原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
(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因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人事争议中应当收集并出示下述证据:
1.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3. 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4.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员工。
5. 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
6.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
7.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送达员工。
8. 其他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料。
(七) 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都应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员工。
(八) 与年休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已休部分或全部年休假。
(九) 与提成、年终奖、补贴、津贴、婚假、丧假、病假、非因工死亡等待遇的发放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存在这类待遇、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或相关事实发生。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的员工手册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为何不发。
(十) 与加班工资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工资表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由用人单位提交考勤、工资表。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举证。
(十一) 劳动者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十二) 与高温津贴有关的主张,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工作场所温度及高温津贴发放与否。
(十三) 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十四) 与未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十五) 与主张工伤待遇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十六) 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工作年限。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搜集证据时,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外,不应忽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即时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应帮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载体原件,必要时以公证方式进行固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建议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建议律师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结论。
建议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尽力寻找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四十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第四十二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该在合法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证据或书面证言并告知证人开庭时应出庭作证。律师应要求证人在录音前表示了解并同意律师当时取证的方式,或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的证言应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调查内容应包括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该劳动人事争议或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
第四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四十八条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律师应当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形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法院提交收集证据申请书。
第五十条 建议律师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劳动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和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证据清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举证时,可以将证据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为实现己方主张必须具备的证据;第二类:有助于说服裁判者,便于裁判者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量的证据;第三类:避免在举证中出现对己方不利之事实以及自相矛盾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编写证据页码,以便于庭审期间各方方便快捷地查找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发表举证意见。
第五十四条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律师应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就真实性而言,律师应当仔细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原件;涉及电子证据的,应当检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例如电子邮件,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登陆服务器访问。
对服务器在境外的电子邮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法VPN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出示电子邮件的,律师应当指出其使用VPN访问境外服务器的违法性。
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律师需加以甄别。涉及境外公证认证的,应审查是否明确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认证。中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应审查是否是对原始电子邮件的公证。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人民法院虽采纳该证据但因当事人延迟提交而予以训诫、罚款的风险。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有证据证明书证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委托人控制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五章 一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五十八条 一审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对仲裁裁决进行客观分析,积极搜集证据、分析案情,积极准备开庭。如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建议律师提示委托人不能上诉。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六十条 律师应注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自动转为一审程序中的证据,律师及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重新提交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对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诉讼请求事项原则上必须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律师可以代委托人提出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但与讼争的劳动人事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阶段增加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的独立请求,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审理,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或另寻其他途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一)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二) 是否已调取仲裁笔录(建议调取但非必需)。
(三) 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委托人出庭的,律师应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四) 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根据案情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五) 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六) 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七) 询问委托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其愿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和调解策略。调解方案应经委托人确认。
第六十四条 对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有变。
第六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委托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遵守法庭的开庭纪律,遵从法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要尽力避免委托人情绪失控,防止委托人针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六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一方为多人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注意及时和法院保持沟通,防止矛盾激化;必要时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等进行报备。
第六十八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七十条 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辩论提纲通常由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两部分组成。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在委托人出庭的情况下,注意询问委托人是否发表补充辩论意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若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庭上难以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建议双方在休庭期间继续进行庭下调解。
第七十二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但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将该等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建议律师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错误的,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七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七十五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律师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应保留好寄件凭据或当面请委托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七十六条 除一审终审的小额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外,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七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复印并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六章 “一裁终局”案件代理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后存在“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
第七十九条 下列劳动人事争议,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当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裁决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二)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注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裁终局”案件与非“一裁终局”案件的救济途径的差异性。无论是“一裁终局”案件还是非“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起诉的,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不予受理的,可以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申请。劳动者的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八十五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围绕下列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准备:
(一)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 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律师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