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

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和市高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提升破产重整案件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破产重整程序市场化、法治化推进,助力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破产法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并经我院2019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破产法庭应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

第三条 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平、高效的原则,并应当尊重商业规律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切实发挥能动司法理念和创新精神。

第四条 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案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本市为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审查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有重整原因,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第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持有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第七条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重整原因的,该金融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以及债权人已将申请事项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七)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和催讨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材料;
(十一)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三)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
(十四)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的,除分别依照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第二节 重整识别审查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人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所称”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一)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
(二)即将因清偿大额到期债务、接受强制执行等原因出现持续无法清偿债务情形;
(三)由于市场、政策、人员等原因,经营即将发生困难且不通过重整程序无法脱困;
(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合理可能。

第十四条 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根据现有材料和现有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十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经过预重整的,还可以通过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进行判断。

第十六条 在考虑了重整成本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仍然大于清算价值,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重整价值:

(一)根据市场、资源、社会公共功能等,可以合理判断债务人已经丧失经营价值或继续经营价值极低;
(二)重整成本明显过高;
(三)重整后债务人的所属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位功能等需要,属于应当淘汰、疏解的产能、产业;
(四)其他不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重整可能:

(一)重整具有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二)经营计划明显不具有商业可行性;
(三)其他不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

第三节 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北京破产法庭负责接收重整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北京破产法庭对重整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补正材料,补充、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重整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重整申请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就立案法院的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重整原因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二条 重整申请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就重整申请组织听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组织听证:

(一)上市公司、金融机构重整;
(二)关联企业重整;
(三)决定是否预重整;
(四)判断是否存在重整原因、重整可能或重整价值存在困难;
(五)债务人重整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预重整临时管理人;
(四)重整投资人;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提供专业意见的人员或机构、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审判人员、参加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三章 预重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预重整方案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十条 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

第三十一条 破产清算期间不适用本节有关预重整的规定。破产清算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出资人拟申请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开展引进投资人、组织各方协商拟定与重整有关的协议、准备重整申请文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适用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推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临时管理人可以就上述申请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等预重整相关工作,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预重整期间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听证调查。

第四十一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四十二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四十四条 除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四十七条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分析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员可以参与预重整方案协商。需要支付费用的,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临时管理人自行负担。

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第三方引进重整投资人,需要支付费用的,由重整投资人负担。

第五十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五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四章 重整期间

第一节 裁定重整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申请审查期间,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期间、指定管理人的期间以及预重整期间,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与各方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自主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庭外重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庭外重组达成的有关协议符合法律及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破产申请资格,或债务人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或同意;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可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在本市完成管理人分级管理后,一般应当在一级管理人中随机指定;简单重整案件,也可以在二级管理人中随机指定。

第五十九条 对于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条 除重整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成立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已经指定成立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经过预重整程序的,适用本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六十二条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破产清算期间的管理人可作为重整期间的管理人。

第六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自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六十五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经营与治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提议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

第六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管理人的监督方案和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方案切实可行;
(四)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不配合重整的行为;
(五)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或驳回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出具决定书。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关于市场经营和企业治理等事宜,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继续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债务人和管理人划分职权分工管理,经人民法院批准的;
(二)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认为相应职权应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管理人行使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分工管理方案,不得将财产状况调查、债权审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撤销权和确认行为无效请求权、追缴出资人出资、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职权移交给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除履行本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性职责之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变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方案并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二)监督债务人的经营治理,监督债务人防范重大财产风险;
(三)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制作提供有利条件;
(四)指导、督促债务人依法制作、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五)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制度。管理人可以不必开立管理人账户,但仍应当刻制管理人印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和管理人的审核意见,批准债务人和管理人分工管理。

债务人未申请自行管理,或者申请自行管理未获批准的,由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原有的权力机构不再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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